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5 施行日期: 1988.06.15 题 注 :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海关总署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和有关管理规定,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境的印刷品,是指各类印刷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照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复印件、手抄本等。 第三条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须向海关申报,授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无禁止进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的,应予退运出境。 第五条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禁止进境: (一)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二)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色情淫秽内容的。 (三)境外宗教团体、机构或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散发的宗教印刷品。 (四)宣扬星占、卜卦、风水、相命等迷信内容的。 (五)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内容的。 第六条个人携带和邮寄出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符合下列内容的,准予出境: (一)境内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杂志。 (二)本人家族的家谱复制件。 (三)同境外法人签定的合同、协议、确认书等,以及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合同项目审批文件。 (四)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审核,准予出境的个人稿件。 (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或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 第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不接受海关查验的,或经查验有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个人携带和邮寄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视盘、电影胶片等音像制品,以及计算机的纸带、磁带、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进出境的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