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26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5年6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5]11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只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的任何一个税种,即以此税种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如同时缴纳上述三种税的,则应按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条例》规定,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适用的税率 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是指国家批准的建制市。我省是指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天水市、白银市、平凉市、临夏市、玉门市、武威市、西峰市、张掖市、酒泉市,以及这些市的郊区,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县城、镇,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郊区,适用税率为5%。 甘肃矿区比照县城、镇,适用税率为5%。 三、《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是指在市区、县城或镇以外农村的纳税单位或个人,适用税率为1%。 第五条今后凡由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省人民政府新批准的建制镇,从批准的月份起按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地点、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使用范围,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用于城市、县城、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商定后,联合下文执行。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甘肃省税务局。 第九条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关于请改正你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中个别条款的函(财政部[85]财税字第21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 你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甘政发[1985]118号)收悉。其中第四条第三款中“甘肃矿区比照县城、镇,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五”的条文,与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不尽一致。 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暂行条例的规定,以(85)财税字第069号文明确: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百分之七、百分之五、百分之一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矿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不应一律规定为百分之五。为了有利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顺利贯彻执行,请你省按国务院及财政部文件的规定改正过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