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0.25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原进口货物如不退运国外,已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一)机器、仪器或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二)机器、仪器和其他货物(不包括第三款所列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国外同意削价并补偿进口部分货物,如品名、规格相同,并且价值不超过削价金额,对这部分进口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三)车辆、家用电器、办公室用机器、其它耐用消费品及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对此类抵偿进口货物也可免税。但对留在国内的原货,应视其残损程度估价征税。 第六条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的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集中纳税货物应交外贸总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 (三)有关原进口货物短少、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报告书,或与国外发货人签订的协议(或来往函电),或其他确凿的证明。 第七条进口的抵偿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