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物品的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20 施行日期: 1992.11.20 题 注 :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海关总署令第3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海关总署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实行的海关总署令第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对其所携运物品实际情况,向海关作出的书面或口头申明。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的申报,应在海关对有关物品实施查验(包括检查设备查验)之前完成;海关开始检查后,旅客对其所携运物品以任何方式作出的申明,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旅客携带或者分离运输下列物品进出境者,应如实向海关申报物品的品名、数量、牌名、规格、型号、重量、价值等: 1、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进境的物品; 2、进出境旅行自用物品和超出规定的旅行自用物品范围但仍为旅行途中需用的物品; 3、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和国家限制进出境的文物、货币、金银及其制品,以及印刷品、音像制品等物品; 4、货物、货样和其它超出旅客行李范围的物品。 第五条书面申报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专用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口头申报的旅客应主动向海关说明须申报的内容。 对口头申报的旅客或者选择“绿色通道”通关的旅客,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另行书面申报;也可对其口头申报的主要内容进行笔录,并要求其本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书面申报的单证应由旅客本人填写,如委托他人代填,应由本人签字。 接受委托代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并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它必备文件。 第八条对经海关签章并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及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 凡进境书面申报的旅客,在报运进境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和在指定商店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时,均应提供本次进境申报单证。 第九条进出境旅客对其申报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对未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