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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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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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24

施行日期: 2021.03.01

题     注 :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界定、招聘、使用、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三条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规范管理、明晰权责、严格监督、强化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情况,按照总量适当、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辅警规模,并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被装、教育训练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辅警在公安机关指挥或者人民警察带领下按照规定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依法履职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务、信息采集与录入、接线(信)查询等管理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通讯保障、视频监控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九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指挥或者人民警察带领下依法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开展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七)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依法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禁毒、移民、边防检查、出境入境等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二)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协助进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

(四)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协助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办案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参与突发案(事)件处置;

(九)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案件调查取证、鉴定报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五)审核案件;

(六)保管武器、警械;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职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辅警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五)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七)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章招聘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用人计划、招聘条件和程序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辅警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辅警招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者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烈士、因公牺牲人员、四级以上因公致残公职人员、享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人员的配偶和子女,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二十一条

辅警招聘应当按照发布公告、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

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辅警,可以适当调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对拟聘用的辅警,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辅警的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合理提出辅警薪酬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直接协助参与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辅警依法享有参加工会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补休。

第二十六条

辅警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可以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先行垫付。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因工死亡,其供养的家庭成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建立辅警聘用、考核、晋升、解聘、档案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对辅警实行分岗位管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和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辅警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业绩、业务能力、服务年限、考核奖惩等情况,实行层级化管理,建立与薪酬待遇挂钩的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合理使用辅警,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效率。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素质、纪律作风、保密等教育。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层级工资、绩效奖励等薪酬待遇挂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为辅警专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职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不得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借给他人使用;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等交回公安机关。

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辅警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辅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辅警履职或者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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