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01 施行日期: 2012.04.01 题 注 :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1、删除《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将《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将《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拨,并视情节轻重,处应拨商业网点面积建筑总造价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罚款。 4、将《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5、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时,对所涉条例的条款顺序做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