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1995.06.15 题 注 :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四)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五条(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八条(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九条(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对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代码的应用)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三条(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