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01 施行日期: 2010.11.26 题 注 :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二、《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木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三、《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列入淘汰名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四、《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删去第二十条。 2、删去第三十条中“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内容。 五、《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六、《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七、《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