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6 施行日期: 1988.05.01 题 注 : (1988年3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4月6日广东省农委颁布 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9年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9〕10号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18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农村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等农民集休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合作组织)和各级财会(农经)服务组织。 第三条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的任务: (一)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经济政策; (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进行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四)开展农村财会(农经)服务。 第四条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由各级农委(农村部)管理。 各级农委(农村部)设会计辅导(财务管理)机构,其干部编制按省编委规定配齐,不得随便变动。 乡(镇)经营管理站设专职会计辅导员或财务干事。 第五条农村合作组织必须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其财会工作可委托乡(镇)财会(农经)服务组织有偿承办。 会计和出纳应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县以上农委(农村部)应建立有关专职会计人员定期培训、考试、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晋升制度。专职会计人员经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会计员合格证》。 第七条农村合作组织专职会计人员实行专业聘任制。不得聘用无证会计人员。受聘会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其技术职务、业务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完成任务情况等,实行定额工资加奖励的办法。允许专职会计人员合理流动。 农村合作组织聘用专职会计人员,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任期内双方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由聘用单位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农村专职会计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财务制度,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参与制订财务计划及其他有关的业务计划,做好经营成果的分析,定期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提出建议; (四)为各级领导机关制定农村有关政策提供经济资料和信息; (五)辅导农户进行会计核算,推广家庭记帐; (六)办理其他有关的财会事务。 第九条农村合作组织应在每年年初制订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计划,并提请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每年年终应将财务收支决算情况向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集体的财务收支帐目,应定期向社员公布。 农村合作组织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检查财务帐目。 各村、社都要建立“财务会审日”制度,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组织财会人员互相审核帐目。 第十条农村合作组织必须建立资金、财产和物资的管理制度。 (一)承包经营及投资项目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者按期清理兑现承包上交任务。对于拖欠承包款的,实行“欠转贷”,按银行、信用社浮动利率立据计息,定期清还,逾期不还者按合同规定严肃处理。 (二)兴办农村文教卫生福利事业的经费,必须根据合作组织和广大农民的承受能力,每年订出计划,经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专款专用。合作组织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三)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由出纳员经办;库存现金必须及时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大宗经济往来应实行非现金结算;现金帐目要实行日清月结。 (四)固定资产(含已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维修、折旧、盘点制度;对产品、物资要实行专人保管,严格执行入库、领用、盘点手续,落实责任制。 固定资产必须逐年提取折旧。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明确规定上交折旧数额;属租赁形式的,从租金中提留折旧数额,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折旧率,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一条农村合作组织应从当年收入中提取公共积累(含农业技术改造费),用于扩大再生产,提留积累的比例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规定。集体下放的财产折价款,要定出归还年限和比例,分期回收。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必须严格管理,由集体组织农业开发。 第十二条农村合作组织应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成立合作基金会,集中集体的闲置资金,农户可投资入股,实行有偿使用。基金会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户,接受开户银行、信用社的指导和监督。 集体内部融通的资金,其所有权不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调用。 第十三条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建立裆案,由所在单位的会计负责人保管。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办理移交手续后才能离职。各种会计裆案的保存年限及销毁程序,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于刁难、侮辱、打击报复和迫害依法执行职务的财会人员的,各级农委(农村部)必须严肃处理;财会人员违反财经纪律和本暂行规定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取销其《会计员资格证》;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省、市、县(市)农委(农村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