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1 施行日期: 1988.05.01 题 注 :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4月1日广东省司法厅颁布 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加强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乡镇法律服务机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县级司法局批准,并发给执业证书。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县级司法局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方便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应聘担任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二名以上专职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法律服务所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或聘用解决,并应经县级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由市司法局核发,调出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应将工作者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七条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八条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要文明服务,礼貌待人,不得横蛮无理,刁难群众; (二)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不得偏听偏信,歪曲事实; (三)要依法办事,忠于职守,不得私立章法,徇私舞弊; (四)要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 (五)要按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敲诈勒索; (六)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要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九条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济收入,应用于自身建设和发展业务。 第十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农、林场和城市街道,可参照本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