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查封海关监管货物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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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查封海关监管货物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30

施行日期: 1998.06.30

题     注 : (1998年6月30日)

全文

你关1998年4月15日传真电报悉。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查封海关保税货物、海关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问题,各地海关多曾涉及,现批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司法事务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以及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根据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更换标记”。海关遇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对海关监管货物的封存、扣押、变卖、抵债等情事,应在表示尽力协助的同时,主动向人民法院解释海关监管货物的性质及有关法律规定,争取法院同意:

对仅要求协助执行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由海关加强监控并不准经营人动用,法院则暂不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有关判决生效后,凡判决并不直接涉及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准由经营人在海关监管下恢复正常经营;凡判决直接涉及海关监管货物的变卖抵债或径予抵债并要求海关协助执行的,海关可商请人民法院责令有关经营人向海关办理解除监管(应税物品还须缴纳关税及其它税费)手续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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