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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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10

施行日期: 1988.04.01

题     注 : (1988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函〔1988〕53号批准 1988年2月10日广东省交通厅发布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小船的管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军事、公安船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筏,体育运动、渔业船舶,五总吨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船舶登记港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或船舶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四条广东省航政局主管全省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广东省航政局所属各地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发放《航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船舶执照》,以确认船舶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的,由登记机关发给相应的证明书。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应亲自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船舶,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人居住在省外的,其委托书须办理公证)。

船舶登记申请者应使用真实姓名。

第七条每艘船舶得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同类船舶不得有相同或同音的名称。

第八条未经确认所有权的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证书,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造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二)购买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买船的批件,卖船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船舶买卖合同;

(三)国家调拨的船舶,提交调拨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继承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遗产继承证明书;

(五)受赠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赠与书,并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六)分家析产取得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分家析产协议书。

第九条无法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船舶,所有权有纠纷的船舶,暂不进行所有权登记。经营者可申请办理临时登记,领取临时船舶执照。

第十条经登记并领有《船舶执照》(包括临时船舶执照)的船舶,方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一条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船舶执照》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十年,期满后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登记机关换发。

临时船舶执照的有效期为二年(仅证明经营者有使用权),期满后仍不能提供所有权证明的,可续领临时执照。

第十三条船舶抵押或租赁,由双方当事人于抵押(租赁)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到抵押(出租)方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抵押(租赁)证明书。

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续展期限,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船舶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时,所有人应在六十日内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船籍港,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船籍港签证,再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更换船舶所有权人姓名,应提交所有权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改变船舶外形、载重量、内部结构、用途等,应提交船舶检验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船舶拆解、失踪六个月的,沉没六个月未申请打捞的,所有人应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领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经注销登记的船舶重新出现后,原船舶所有人应重新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件破损,当事人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换发。

遗失《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书的,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换证等手续,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换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者,不予登记;

(二)违反第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证明书;

(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者,涂改、转让各种船舶证明书者,故意使用过期船舶执照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相应的证明书。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前条第一款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机关申诉。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或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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