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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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23

施行日期: 1987.11.23

题     注 : (1987年1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87〕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执行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是指乡(镇)村自办、联办的,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属集体经济性质的采矿组织;个体采矿者,是指采矿专业户、个人合伙或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采矿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开采下列矿产:

(一)范围广、储量小、不宜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点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三)闭坑后可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大宗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某些边缘矿段(须经省矿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个体采矿者经批准可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砷、汞、铀、冰洲石、光学萤石、宝石、脉金和储量集中的砂金,以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的矿产,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相应的矿产资料;

(二)有开采计划方案;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效益论证依据;

(四)有安全生产的技术条件和采矿区垦复,造林植被,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尾矿等有保护措施;

(六)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三章 审查和审批发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办(采)矿申请报告,经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矿管部门,由其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属乡镇矿业规划布局、办矿资格和资金的审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矿区范围、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由矿业(行业)部门负责;矿山环境保护措施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矿山占用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县(市)矿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办(采)矿申请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个体采矿者,乡(镇)村办或其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县(市)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报市(地)矿管部门批准;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经市(地)矿管部门审核,报省矿管部门批准;中型以上集体矿山企业,报省矿管部门批准。

省、市(地)矿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矿管部门批准办(采)矿申请报告后,对集体矿山企业发给《广东省采矿许可证》,对个体采矿者发给《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

办矿者应待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国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采矿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买卖、转让、租赁或抵押。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期满仍继续采挖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须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投入建设或采矿。

第十六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个体采矿者主要当事人更换等,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投入采矿后向矿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需要闭坑或中止采矿,应提前两个月(个体采矿应及时的)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范围发生争议,由县以上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如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没有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其改正,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经劝告仍不改正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或处以罚款;

(四)复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租赁、转让或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注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罚没款项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临时性、密集在同一地段或不便划定各自采矿范围开采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矿管部门申请《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者,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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