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09 施行日期: 1987.10.09 题 注 : (1987年10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87〕12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工业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工业产品质量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质量管理,包括质量行政管理、标准化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计量管理和优质产品管理。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省经委、各主管厅局(公司)质量处(科),各市(地)经委质量科,县(市)经委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是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质量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各行业、各地区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设质量管理机构,配备懂技术、懂管理的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小型企业至少配备一名)。 第五条省经委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质量管理工作; (二)制定我省质量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产品质量升级规划; (三)组织省优质产品评审工作; (四)培训各主管厅局(公司)、市(地)经委质量管理领导干部; (五)对申报“省质量管理奖”企业,组织检查和评审; (六)审定省、市(地)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和计量测试所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主管厅局(公司)、市(地)、县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业、本地区质量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本地区质量升级规划和组织产品质量考核; (三)调查和处理重大质量事故; (四)培训本行业、本地区企业的质量管理领导干部; (五)负责本行业的优质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初评、推荐,以及协助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第七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考核方法,明确科室、车间、企业领导和职工在保证产品质量方面的责任。 第三章 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企业应设标准化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企业标准化工作机构是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业务上实行归口指导。 第九条企业标准化工作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制定本企业产品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 (三)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方标准,使企业严格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四)负责本企业新产品设计、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 (五)收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建立企业标准化档案,健全标准化统计、效果分析和经验总结等制度。 第十条企业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特别是通用、基础标准)。凡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必须按《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必须按国家标准、部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必须按市(地)以上标准化部门批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自定的内控标准组织生产。 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新产品从设计阶段起就必须做好标准化工作;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草案;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或投产鉴定前,必须有产品标准。 没有产品标准的新产品,有关部门不能通过鉴定,不得批准批量生产,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第十三条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省、市(地)标准计量局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各主管厅局(公司)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站),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省、市(地)、行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检验。设立省一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局审核并报省经委认可,接受省标准计量局的业务指导。 锅炉、压力容器类的产品由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优质产品,需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都必须接受省经委或省标准计量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定期或统一安排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拦。 第十六条新产品试制,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试验后方能进行批量生产;试销产品,必须经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十七条凡发生下列质量事故,产品监督检验部门必须在十天内将事故发生原因、处理意见分别报上一级产品监督检验主管部门和质量管理主管部门: (一)强制监督检验产品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低劣须赔款或退货,造成三千元以上经济损失的;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达五千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对市场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各市(地)、县可设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但须经省标准计量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取《质量监督员证》。 第五章 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是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企业专职计量检定人员应不少于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计量检定人员须经计量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担任。 第二十条企业配备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必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生产和管理实际需要,完善能源、工艺控制、质量检测、经营管理等方面计量器具的配备,严格执行计量检测,加强各种计量数据监督管理,做到原始记录齐全,计量数据可靠。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的大、中型国营企业必须取得三级以上的《计量合格证》,小型国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必须取得《单项计量合格证》,方可批准开工生产。 没有取得《计量合格证》的企业。不能领取生产(制造)许可证,其产品不能参加优质产品评选,不能进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取得型式试验或样机试验合格证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第六章 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省优质产品要求的产品,均可按规定申报省优质产品评选。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评选省优质产品: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二)参加国际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三)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产品;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在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亏损的产品; (四)未取得《计量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国家安排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优质产品的申报和评审: (一)参加省优质产品的评比的产品,由各主管厅局(公司)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经委下达的创优计划,并根据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测试结果和全面质量管理现场检查情况,择优推荐; (二)申报省质量奖的企业,必须按申报程序,填写质量奖申请表,由主管厅局(公司)审查汇总上报省经委; (三)省质量奖由省经委、省标准计量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评选,提交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优质产品的管理: (一)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上标记优质标志;优质标志不得用于其他产品或转让他人使用; (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优质产品标志; (三)省优质产品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必须重新参加行业评比,重评不上的,原优质产品标志必须停止使用; (四)对荣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主管厅局(公司)必须在有效期内至少每年复查一次,并将结果报省经委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五)优质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由主管厅局(公司)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按程序报请撤销该产品的优质产品称号。 优质产品停产一年以上又重新生产的,不再保持优质产品称号。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四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三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二十五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二十元。 第三十条获国家质量管理奖和国家一级计量奖的企业,可分别一次性发给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额的奖金;获部或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额的奖金;获国家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每个小组成员发给二十元奖金;获部或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每个小组成员发给十五元奖金。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所列各项奖金在本企业各种留成基金中解决,不列入年奖金控制总额范围,不交奖金税。 第三十二条在质量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其奖金应高于平均奖金额。 同一产品、同一小组、同一企业在当年同时获两级奖(如省优和部优,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国家质量管理先进企业)以上的,按最高级奖的奖金额发给一次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第三十三条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原材料和能源,优先安排外汇和贷款。 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同类产品价格:国优产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部优产品和省优产品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条在半年内经国家或省统一抽查两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领取奖金,不得调资晋级。 第三十五条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停(扣)发当年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经委和省标准计量局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停发半年奖金,当年不予调资晋级。 第三十七条对转让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没收其非法所得,撤销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三十八条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停发责任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我省范围内个体生产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获国际展览(博览)会金质奖的产品,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