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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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1

施行日期: 1987.08.01

题     注 : (1987年8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保障外商投资者和职员、工人(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劳动计划。凡在特区内招收、招聘的工人,经企业录用后,报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备案;凡在特区外招收、调进的工人,必须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招工、调进条件,并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特区内企业(不含外驻企业)的在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裁决不服的,工人可以辞职或离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就特区内能够提供的,都应在特区内招用,特区内无法解决的,经商得市劳动局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必须使用合同制工人(含固定工),属临时性的工作,粗重工作或受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生产经营不均衡的企业可使用部分临时工。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录用的人员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并建立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和在校学生。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工人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档案制度,《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局制发。

市劳动局可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保管工人的人事档案和转移手续服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一律实行合同化管理,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平等协商,由企业同工人订立。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工人的试用、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工人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或规定等。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规定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辞退工人:

(一)工人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富余人员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工人:

(一)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工人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工人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劳动局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四)工人在企业不能发挥本人专业技术特长的;

(五)工人要求升学经企业同意和出国等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四)、(五)项和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的标准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的数额。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人,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工人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五条(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其他单位出资脱产培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实际培训金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歇业、倒闭、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人员安置:

(一)合营时中方企业派进的工人,由企业中方负责安置,若企业中方安置有困难的,可由市劳动局协助联系工作单位,也可自谋职业。在待业期间,按市政府规定领取待业救济费。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招收、调进的工人,到市劳动局登记待业,在待业期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本规定公布之前已经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人,可参照本条(一)、(二)项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员工的雇用、解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决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

企业职工的人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特区内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原则确定(以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国营企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为准)。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半个月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支付给本人。

职工岗前培训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应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和外籍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企业中方高级职员的工资待遇,除支付给本人实发工资和提取保险福利费用外,余额结付给企业中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金,工业企业按产品出口比例,其他类型企业按百分之五十比例,以外汇计付(不含加班工资)给市劳动局。市劳动局结汇按当天牌价付人民币给企业。其中工资部分由企业发给职工,社会劳动保险部分,由企业缴纳给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劳动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金的外汇结算,由企业外汇开户银行办理结转手续。

市劳动局收取的外汇额度,按市政府(1987)11号文《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市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安置。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金来源,按企业中方职工实发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或劳务费的百分之二十(含待业保险百分之一)提取。支付办法,分别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实行社会劳动保险暂行规定》、《深圳市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深圳市临时工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和有关职工待业保险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合同审批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时,应严格审查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条款。

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都要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对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参照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九七三年十月颁布的《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积极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八小时工作制度和休假探亲制度。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因生产需要超过的须征得职工同意。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妇女,不准加班加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一九八五年六月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工伤和人身意外保险。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按照国务院一九五六年五月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二年三月颁布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办法》中的规定,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视不同情况,由于、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工人,须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深圳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表。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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