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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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7

施行日期: 1993.03.27

题     注 :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海关总署署监一〔1993〕515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1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按照海关的要求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码头或出入口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严禁运往非开发区。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应予返销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产品运往非开发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七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开发区的货物不得运入开发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经开发区往来于洋浦港与非开发区之间的货物,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在获准后直接通过开发区,不得在开发区存放。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调阅企业的有关帐册,企业应主动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海关有权对开发区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进、出口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开发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代理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物资、为开发区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代理非开发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开发区产品出口。

第十二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商业、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本条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品种和限额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进口供应开发区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转口贸品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的货物,视同出口。有关企业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单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应征出口税的货物,海关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有关企业对上述货物的运入、储存、使用、销售和出口等情况,应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案核销。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和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使用单位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核对物品清单查验放行。

上述物资仅限在开发区使用,有关单位对上述物资的使用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委托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进口料、件,须报经海关批准。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第十九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和物品,不予退税。

第二十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供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要退回非开发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开发区运往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口,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按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开发区销售时,应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税款;经批准销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免征或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其中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使用非开发区运入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回非开发区时,应事先向海关申报并提供运入开发区时海关签章的单证,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行政机构、企业更新下来的原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运往非开发区时,视同进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并由海关按上述物资的新旧程度估价补税。

第二十五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开发区减免税的进口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外,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开发区”属海南经济特区范围的,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开发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由海口海关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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