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19 施行日期: 1986.07.19 题 注 : (1986年7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7月19日广东省林业厅颁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鸟类、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我省下列地区应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热带雨林、季雨林和亚热带天然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植被); (二)珍贵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地、繁殖地和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第四条市(地)、县应将热带、亚热带的原始(次生)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名胜古迹风景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的聚集区划为自然保护经营所、禁伐(猎)区。严禁砍伐捕猎和毁林开荒,防止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地)、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在我省的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地)、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同级的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规划自然保护区时,在国有林区应避开正在采伐的地区;在集体林区应避开区、乡群众自留山、责任山的土地和山林,并严格控制范围。国有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省内各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第五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即应与当地区(乡)政府签订区界协议,并树立明显界标。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任意变动区界和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及隶属关系。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相应纳入国家、省、市(地)、县的计划,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安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或驯化工作,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四)在保护好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搞活自然保护区的经济。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缓冲区: (一)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科研人员进行科研观测活动; (二)实验区,经批准可进行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和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三)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因地制宜的多种经营和开展旅游等活动。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三条凡需进入我省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考察、拍摄影(视、相)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等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签署涉及我省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养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投资兴办的旅游建筑物和设施等,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和旅游年度接待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卫生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六条根据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规定编制配备人员,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安排超编人员。已经超编的,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者; (三)热爱自然保护区,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四)模范执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第十九条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者,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参观、考察、科研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二)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采挖生物、狩猎、捕鱼、伐木、开荒垦植、放牧、挖取砂土、开山炸石、采矿等活动,损害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者,处以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盗窃野生动植物者,没收其工具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和设立机构者,对建筑设施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对机构责令撤销,并处以罚款; (六)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捕杀、买卖和走私出口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者,没收非法所得和动植物及其产品,并处以罚款; (七)上述各项罚款的限额,对责任单位为一百元至三千元,对责任人为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八)行政处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单位罚款五百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上,由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来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使自然保护区财产或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损失者予以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地)、县建立的自然保护经营所,禁伐(猎)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归省林业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