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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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08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

全文

为进一步促进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外引内联,鼓励多出口创汇,根据国务院国发(一九八四)一五一号文和财政部(八五)财税字第一零九号文的精神,结合深圳特区实际情况,经财政部同意,特对深圳特区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内地在深圳特区的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内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客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减免税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电力和商品房(不含市政府统建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商品房)按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其它产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二、凡将已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特区产品运往内地的,应依税法规定,按产品含税出厂价补交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为有利于税收征管,对企业生产内销的产品,先按出厂产品全额征税,如产品在特区内销售,则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予以退税。

三、特区三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外,一律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设在深圳特区的外资银行,其营业收入,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港澳和国外储户在特区外资银行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免征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六、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以国际银行同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特区外资银行,所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

七、外资银行特区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但总行应交纳预提所得税。为了鼓励特区外资银行的发展,对分行支付给总行的利息,如不超过国际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可免征预提所得税。

八、特区内资企业上年度的亏损,可在本年度的利润中弥补;如还不足弥补的,可再在下年度弥补,但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九、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在特区新办的内资工业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可给予一年免、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照顾。

十、特区内资企业生产产品出口,当年外销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在一九九零年以前,经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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