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河捕捞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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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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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河捕捞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7.18

施行日期: 1984.07.18

题     注 : (1984年7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84〕114号转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该暂行规定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渔业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保障国家和从事江河渔业捕捞单位、个人(以下简称渔业者)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渔业者必须向户籍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从事渔业生产。本规定实施后需增置捕捞船只,必须事先经户籍所在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渔业者合法经营的水域、船网工具、设施和产品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渔业者作业时必须携带渔业许可证。

渔业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补发。

第四条渔业者必须缴纳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用于江河渔业资源的增殖和管理,其征收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国家拨款进行人工增殖资源的地方,收费标准为渔业者正常年产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第五条渔业者应在其户籍县(市)从事江河捕捞生产。但经本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对方县主管部门同意的,可以跨县生产。在共有边界河流生产的,不属跨县生产,但渔业者的户籍必须属共有该水域的某一县(市)。

渔业者跨县生产,必须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给对方县缴纳渔业资源费:一年内捕鱼时间达半年以上的缴纳百分之一百,不足半年的缴纳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机关、学校、厂矿、航运等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经营江河捕捞渔业。沿河驻军需从事少量的自给性江河捕捞生产,须征得驻地所在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江河鱼类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是:鲟鱼五市斤,青鱼、草鱼、鳙鱼一点五市斤,鲈鱼、鲥鱼、鲢鱼一市斤,鲤鱼、鳜鱼、酣鱼、唇鱼五市两、鳊鱼、鳗鲡、卷口鱼(嘉鱼)二点五市两,鲮鱼、赤眼鳟二市两。

大鲵、鳖、河蚌、河蟹、沼虾等经济水产动物也要加以重点保护。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应立即放生;如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按尾数计)以上,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

第八条农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为幼鱼保护期。在保护期内,西江、北江、东江、韩江、鉴江、南渡江等江河的干流及珠江三角洲河网地区,禁止一切定置作业生产。同时,在西江的思贤下游、北江的三水县城下游、东江的石龙镇下游的江河水域(包括分叉河),禁止用任何工具捕捞蟹和幼蚬。

第九条保护人工投放的水产苗种。在投放苗种后二十天内,禁止在放种的河段进行任何浦捞作业;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放种地点上下游各十公里范围内的河段,禁止抛网、密无眼网、刮网、绞罾、铲罾、尖尾拖和各种定置作业捕鱼。放种单位在放种前要先发通告,并在禁捕范围设立标志,以便渔业者执行。

在主要经济鱼类产卵场和亲鱼洄游通道,繁殖季节期间划为禁渔区,树立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禁渔区捕鱼。禁止期限由水产部门制定。

第十条禁止机动船在江河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取缔鸬鹚捕鱼和危害幼鱼的滩边罟、布罟、密围罟、竹箔及大口铲等作业。

第十一条捕捞虾蛋(虾春)、银鱼(白凡)、苗虾、禾虫等作业,只准在该项作业的汛期进行。

大缯、中缯、企门缯及其它定置作业,须经渔政部门专项批准,并限于汛期在指定地点作业。

各种刺网类网目不得小于第七条规定的可捕标准所应使用的网目。在珠江口作业使用的黄皮网和马鲚网,汛期可分别小至七元眼(五点三六厘米)和十一元眼(三点四一厘米)。

第十二条实行江河人工增殖的县(市),要成立人工增殖领导机构,重点渔区要成立渔政站,沿江有关区配备渔政员,负责江河的种苗流放和渔政管理工作。

渔业者必须按照本暂行规定从事江河捕捞生产,接受渔政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渔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二条和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外,机动渔船罚款五十至二百元,非机动渔船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对重犯和屡犯者,按情节予以加倍罚款、没收渔具、停止作业三至六个月,直至没收渔船的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渔获物和捕捞工具,并罚款五十至七百元。

三、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一经查获,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罚款二十至三百元。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使水产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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