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08 施行日期: 1984.06.08 题 注 : (1984年6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防洪设施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适应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特区防洪设施管理应遵循“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 。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防洪设施的主管机关。并设置专职管 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防洪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防洪设施包括: (一)特区内水库及其坝、闸、溢洪道(涵)附属设备等; (二)蓄滞洪区的坝、堤、涵、桥闸及其设备; (三)特区内的河流及其交流的河道、堤、水闸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雨量站、水文站。 第三章 防洪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应经常组织对防洪设施进行检查、观察,掌握建筑物 的使用情况,保证机械运行的完好。一经发现防洪建筑物有损坏,要立即组织抢修, 确保防洪设施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其防洪效益。 第六条保持河道的畅通及涵闸的正常运作。对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阻水障碍 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七条必须储备和保管好防洪抢险器材物资,做到专材专用。保证防洪抢险物 资随调随到。 第八条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统一规划,并有计 划、分期分批地营造防洪林和风景林。 第九条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必须注意收集、整理、积累有关雨情、水情、潮水等 水文资料,进行水文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预防工作。 第十条防洪设施管理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管理养护好防洪设施。防洪设施 主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确实可行的奖罚制度。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 、毁树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矿碴、炉碴、煤炭、泥土、砖石、瓦砾、陶瓷 玻璃碎片、垃圾的; (三)未经防洪设备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在防洪设备保护范围内搭建工棚、房屋 ,堆放器材和杂物的; 第十二条对保护防洪设施有功者,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