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和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4 施行日期: 1989.09.20 题 注 :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 通知 最近,各关在对旅客行李物品验放过程中,发现旅客携带大规模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情况增多,一些人利用海关给予旅客行李物品的优惠将贸易性商品通过旅客行李物品渠道分散进口。 遵照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结合几年来的验放情况和目前我国人民的生活实际,本着既照顾旅客的自用合理需要,又防止假借旅客行李进口公用物品的精神,现对我因公出国人员,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华侨,外侨、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同胞等探亲旅客,回国或回内地留学的华侨、港澳学生、外国留学生等旅客免税(征税)物品《限量表》中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在125C.C.以下(含125C.C.); 四、超出上述规格的物品,应按海关对各类旅客的有关规定予以退运;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为做好衔接工作,对九月二十日前出境,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三十一日)以前进境的旅客已购买的和九月十九日(含十九日)前暂扣待办进境手续的超过上述规格限制的物品仍按原规定验放。对九月二十日以后出境的旅客,进境时,携带的上述三种物品(不包括境内提货货券)按照新的规定验放; 六、对外汇免税商品及“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经营单位进口的超过上述规格的商品,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准予其继续进口,售完为止;凡属九月二十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海关不予报关; 七、本通知不适用于外国常驻我国内的外交、新闻、企业、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联合国派驻我国专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长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技职人员。 对于上述各项规定,请各关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对外公布。 我署(85)行一字第171号文中有关对摩托车的解释及暂缓执行的我署(87)署行字第1210号文件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现对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和准许华侨、港澳同胞留学生、外国留学生带进物品范围的部分物品的规格限制公告如下: 一、电视机,限荧光屏25英寸以下(含25英寸); 二、电冰箱,限容积250升以下(含250升); 三、摩托车,限排气量125C.C.以下(含125C.C.)。 本《公告》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