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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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15

施行日期: 1989.04.01

题     注 :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海关总署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开放市、区”)。

(一)“沿海开放城市”,指天津、上海、大连、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和北海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的市区及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沿海开放城市待遇的其它城市的市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和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及沿海其他地区规定范围内开放市的市区、重点县的城关区(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的上述市、县所辖农村。

第三条开放市、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开放市、区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国家规定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企业对经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应该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报告有关货物的使用、销售、加工、出口、库存等情况。有条件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企业或工业卫星镇派驻关员,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并进行实际监管。有关企业和工业卫星镇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方便条件。

第六条开放市、区的单位或企业进出口下列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或增值税)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上述企业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税。

对沿海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也可予以免税;

(二)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材,不论外汇来源,一九九0年以前予以免税;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规定范围内的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不论外汇来源,一九九0年以前,予以免税。

第七条开放市、区内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只限于本单位本项目使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八条开放市、区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九条加工出口项目进口料件或加工后的半成品需转厂加工时,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开放市、区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或海关其他规定的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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