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7 施行日期: 1986.12.01 题 注 :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海关总署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密切各海关之间的联系配合,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有关条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后,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出境地”指货物进出关境的口岸; “指运地”指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的到达地; “启运地”指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分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非设关地点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四条进口货物经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进境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核准办理转关运输: 1.指运地设有海关机构,或虽未设海关机构,但经分管海关同意的; 2.在向海关交验的进境运输工具货运单据上列明的; 3.运输工具和货物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具有加封条件和装置的; 4.因特殊情由,经海关核准的,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转关运输货物除特殊情况外,申请人应当是经海关核准、认可的报关单位,并由持有海关发给的报关员证书的人员向海关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条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加封的运输工具和货物,申请人和承运人应当保持海关封志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转关运输货物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为执行监管任务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办理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手续时,须由申请人向进境地海关填报“转关运输货物准单”一式三份(国际铁路联运货物为货车装载清单三份),并交验有关货运单证。 第八条申请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指运地海关,并在海关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办理进关手续。 第九条空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指运地与运单的目的地相同的,海关可不签发关封,仅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顺序编号;其他空运转关运输货物,仍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须由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位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复运出境的暂时进口货物和办理核销的货物,应加填一份)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并负责将海关签发的关封交承运人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转关运输货物在国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短少情事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海关报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3)项所列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关运输时,比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征税统计工作,分别由指运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进境地、出境地海关对进出口的转关运输货物作单项货运统计。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和海关有关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由海关按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