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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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5.11.03

施行日期: 1975.11.03

题     注 :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便利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展览品,包括外国为了来华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会而运进我国的展览品以及与展览会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条

接待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

第四条

进口展览品应当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接待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第二章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六条

展览品进口前,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重量、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译成中文,向展出地海关申报。

第七条

展览品进口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提单(或运单)以及续运的装载清单,经海关核查后,按“海关监管货物”转运到展览场所。

展览品因故需要移出展览场所的时候,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八条

展出单位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

海关查验展览品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九条

展出或者使用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包括电影片、幻灯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照片、地图、说明书、广告等,展出单位应当事先送交展出地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展出或者使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不得展出或者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口或者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规定应受管制的物品,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管制规定办理检验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展览品的使用、赠送、出售和放弃

第十一条

展出单位运进为展览会招待用的烟、酒、食品等,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可免税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十二条

展出单位赠送给观众和工作人员的零星纪念品或者表演品,需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赠送。

第十三条

作为礼品或者样品赠送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赠送对象,由海关按照进口礼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免税或者征税手续。

第十四条

展览会出售的小卖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并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展出单位出售的展览品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售给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的,由我国有关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出售(或者赠送)给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外交官的,由该使领馆或外交官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三)出售给其他中、外单位或个人的,由展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请领许可证,海关凭证查验,征税放行。

第十六条

放弃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品种、数量和价值。有接收单位的,应当由接收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海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展览会闭幕时,展出单位应当及时向展出地海关递交展览品处理清单一份,分别列明消费、赠送、出售、放弃、复运出口等情况。

第四章展览品的转移和复运出口

第十八条

展出单位如果要将展览品转移到我国其他地方继续展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九条

对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应当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因故不能按期运出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对逾期不复运出口的,由海关按章处理

对按期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条

展览品转移或者复运出口时,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装载清单一式两份,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转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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